環評資質取消后,建設單位擔主責,存在質量問題,無論自行還是委托編制都要追究其責任!
9月25日,生態環境部發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將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辦法》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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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強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編制報告書(表),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也可自行編制報告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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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建設單位主體責任,強調建設單位對報告書(表)內容和結論負責。對報告書(表)存在質量問題的,無論建設單位自行編制還是委托技術單位編制,都要追究建設單位責任;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存在失信行為的,一律公開相關建設單位和報告書(表)基礎信息。要求建設單位在報告書(表)編制過程中,如實提供基礎資料,落實環保投入和資金來源,加強環評過程管理。
文件原文: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8日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2019年1月19日生態環境部發布的《關于取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行政許可事項后續相關工作要求的公告(暫行)》(生態環境部公告2019年第2號)同時廢止。
生態環境部部長 李干杰
2019年9月20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維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
本辦法所稱技術單位,是指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
第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編制單位應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建設,提高專業技術水平。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指南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鼓勵建設單位優先選擇信用良好和符合能力建設指南要求的技術單位為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本辦法所稱編制單位,是指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包括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和自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
第五條 編制人員應當具備專業技術知識,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本辦法所稱編制人員,是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編制主持人是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負責人。主要編制人員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各章節的編寫人員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主要內容的編寫人員。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和編制質量問題查處,并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實施信用管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建設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組織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誠信檔案管理體系。信用平臺納入全國生態環境領域信用信息平臺統一管理。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基礎信息等相關信息應當通過信用平臺公開。具體辦法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編制要求
第八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遵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確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內容真實、客觀、全面和規范。
第九條 編制單位應當是能夠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中,下列單位不得作為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掛靠單位的社會組織,或者由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掛靠單位的社會組織;
(三)由本款前兩項中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出資的單位及其再出資的單位;
(四)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委托,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
(五)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出資的單位及其再出資的單位;
(六)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的出資單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出資人出資的其他單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法定代表人出資的單位。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本條第一款規定單位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不得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條 編制單位應當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應當為編制單位中的全職人員,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還應當為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一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和本人的基本情況信息。
生態環境部在信用平臺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誠信檔案,并生成編制人員信用編號,公開編制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礎信息以及編制人員姓名、從業單位等基礎信息。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對提交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由一個單位主持編制,并由該單位中的一名編制人員作為編制主持人。
建設單位委托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應當與主持編制的技術單位簽訂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費用。
第十三條 編制單位應當建立和實施覆蓋環境影響評價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制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序,并在現場踏勘、現狀監測、數據資料收集、環境影響預測等環節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審核階段形成可追溯的質量管理機制。有其他單位參與編制或者協作的,編制單位應當對參與編制單位或者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數據資料等進行審核。
編制主持人應當全過程組織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并加強統籌協調。
委托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基礎資料,落實環境保護投入和資金來源,加強環境影響評價過程管理,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外,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通過信用平臺提交編制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并對提交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信用平臺生成項目編號,并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相關建設項目名稱、類別以及建設單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等基礎信息。
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格式附后)。建設單位、編制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在情況表相應位置蓋章或者簽字。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外,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應當由信用平臺導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文件存檔。
編制單位應當建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完整檔案。檔案中應當包括項目基礎資料、現場踏勘記錄和影像資料、質量控制記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開展環境質量現狀監測和調查、環境影響預測或者科學試驗的,還應當將相關監測報告和數據資料、預測過程文件或者試驗報告等一并存檔。
建設單位委托技術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和受委托的技術單位應當分別將委托合同存檔。
存檔材料應當為原件。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包括編制規范性檢查、編制質量檢查以及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
第十七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規范性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以及是否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失信“黑名單”(以下簡稱“黑名單”);
(二)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是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信息;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質量檢查的內容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否符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基礎資料是否明顯不實,內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是否正確、合理。
第十九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提交的相關情況信息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二)編制單位建立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制度情況;
(三)編制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相關檔案管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過程中,應當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規范性檢查。
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或者編制單位、編制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信息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過程中,應當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質量檢查;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的,不予批準。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開展復核,對抽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規范性檢查和編制質量檢查。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開展復核。
鼓勵利用大數據手段開展復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不定期通過抽查的方式,開展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省級和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編制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規范性問題、編制質量問題,或者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存在下列質量問題之一的,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技術單位和編制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評價因子中遺漏建設項目相關行業污染源源強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相關污染物的;
(二)降低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等級,降低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或者縮小環境影響評價范圍的;
(三)建設項目概況描述不全或者錯誤的;
(四)環境影響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錯誤的;
(五)污染源源強核算內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結果錯誤的;
(六)環境質量現狀數據來源、監測因子、監測頻次或者布點等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所引用數據無效的;
(七)遺漏環境保護目標,或者環境保護目標與建設項目位置關系描述不明確或者錯誤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的相關環境要素現狀調查與評價、區域污染源調查內容不全或者結果錯誤的;
(九)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或者結果錯誤,或者相關環境要素、環境風險預測與評價內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關規定提出環境保護措施,所提環境保護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論證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或者同時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下列嚴重質量問題之一的,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建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技術單位、編制人員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概況中的建設地點、主體工程及其生產工藝,或者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現有工程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及達標情況等描述不全或者錯誤的;
(二)遺漏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為主要功能的區域等環境保護目標的;
(三)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的相關環境要素現狀調查與評價,或者編造相關內容、結果的;
(四)未開展相關環境要素或者環境風險預測與評價,或者編造相關內容、結果的;
(五)所提環境保護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未針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或者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所提環境保護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相關要求的;
(七)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但給出環境影響可行結論的;
(八)其他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有重大缺陷、遺漏、虛假,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的。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通報批評和處罰決定前,應當向建設單位、技術單位和相關人員告知查明的事實和作出決定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相關單位和人員可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單位和人員在陳述和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通報批評和處罰決定向社會公開。處理和處罰決定應當包括相關單位及其人員基礎信息、事實、理由及依據、處理處罰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對其進行編制質量檢查: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信息的;
(三)由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編制人員編制的。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或者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及由受理時已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編制單位或者編制人員編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批準文件。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原審批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采取措施避免建設項目產生不良環境影響。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本條前三款涉及情形之一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原審批部門及有關情況予以通報。其中,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當一并對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予以通報。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評價信用管理對象(以下簡稱信用管理對象)納入信用管理;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實施失信記分。
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的記分規則、記分周期、警示分數和限制分數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二條 信用管理對象的失信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編制單位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或者編制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及生態環境部相關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及時變更相關情況信息,或者提交的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兩家以上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由兩名以上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四)技術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委托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并蓋章或者簽字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相關資料存檔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九)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問題受到通報批評的;
(十)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實施失信記分應當履行告知、決定和記錄等程序。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向其告知查明的事實、記分情況以及相關依據。信用管理對象可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管理對象在陳述和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核實。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經核實無誤的失信行為記分作出書面決定,并向社會公開。失信行為記分決定應當包括信用管理對象基礎信息、失信行為事實、失信記分及依據、涉及的建設項目和建設單位名稱等內容。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失信行為記分決定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決定及有關情況上傳至信用平臺并記入信用管理對象誠信檔案。
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信用管理對象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實施失信記分的告知、決定程序應當與處理處罰相關程序同步進行,并可合并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和失信行為記分決定。
同一失信行為已由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失信記分的,不得重復記分。
第三十四條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相關情況在信用平臺的公開期限為五年。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技術單位和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編制人員,其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永久公開。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公開的起始時間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失信記分決定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信用平臺對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的失信記分予以動態累計,并將記分周期內累計失信記分情況作為對其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信用管理對象連續兩個記分周期的每個記分周期內編制過十項以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且無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在后續兩個記分周期內將其列入守信名單,并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減少對列入守信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信用管理對象在列入守信名單期間有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將其從守信名單中移出,并將移出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
第三十七條 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失信記分達到警示分數的,信用平臺在后續兩個記分周期內將其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并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對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第三十八條 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失信記分實時累計達到限制分數的,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限期整改名單,并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限期整改期限為六個月,自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計算。
信用管理對象在限期整改期間的失信記分再次累計達到限制分數的,應當自再次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限期整改六個月。
第三十九條 信用管理對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處罰的,失信記分直接記為限制分數。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黑名單”,并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列入“黑名單”的期限與處罰決定中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期限一致。
對信用管理對象中列入“黑名單”單位的出資人,由列入“黑名單”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資的單位,以及由列入“黑名單”單位出資人出資的其他單位,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并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自列入“黑名單”單位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計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對上述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第四十條 信用管理對象列入本辦法規定的守信名單、重點監督檢查名單、限期整改名單和“黑名單”的相關情況在信用平臺的公開期限為五年。
生態環境部每半年對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和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以及相關情況予以通報,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信用管理對象受到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違法信息推送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二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發現的失信行為實施失信記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鼓勵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技術單位和編制人員水平評價。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全職,是指與編制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除外)并由該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在事業單位類型的編制單位中在編等用工形式。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是指編制人員全職工作的編制單位。
第四十五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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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環評司負責人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近日,生態環境部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司負責人就《辦法》的背景、思路、內容等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問《辦法》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作出修改,取消了建設項目環評資質行政許可事項。為確保資質審查取消后,環評文件質量不下降、環評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作用不降低,生態環境部根據修改后的法律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7〕46號)中關于“行政許可取消后,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能要重點轉向制定行業標準規范,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懲處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的有關要求,在認真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基礎上,制訂出臺了《辦法》。
問:請問《辦法》修訂的總體考慮有哪些?
答:取消建設項目環評資質準入,并不意味著不管,而是在激發市場活力、調動市場主體積極性的同時,通過更嚴格的監管,防范環評市場放開后環評技術領域可能出現的工作質量下降和市場秩序混亂等風險,為保證環評制度的有效實施提供技術支撐;通過監管過程中的信息公開和智能化手段,進一步優化環評管理服務,營造便利環境,促進公正競爭。《辦法》在制訂過程中,緊緊圍繞報告書(表)編制工作事中事后監管環節,明確相關要求和提出相應的管理措施。一是規范報告書(表)承接和編制等事中環節,對合同簽訂、編制要求、編制單位和人員簽章等質量保證的關鍵環節進行約束;二是加強報告書(表)質量考核和信用管理,通過日常考核、復核、抽查以及失信記分等管理措施,實現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編制單位和人員編制行為全過程和所審批報告書(表)“全覆蓋”式監管;三是將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以及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全部納入環評文件質量責任追究范疇,對報告書(表)存在質量問題的,無論建設單位自行編制還是委托技術單位編制,都要追究建設單位的責任。通過加大處罰和公開力度,提高違法成本,提升環評文件嚴肅性和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
問:環評領域對《辦法》的制訂工作關注度很高,能否簡單介紹下制訂過程?
答:生態環境部高度重視《辦法》的制定,自2018年底啟動編制工作以來,分別多次組織召開地方審批部門、編制單位、法學專家、行業專家、從業人員、部內司局研討會進行專題討論,并于2019年2月28日-4月3日期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間,共收到屬于本辦法管理范疇的反饋意見504條,合計采納、原則采納和部分采納404條,約占比80%。較為集中的反饋意見包括細化環評文件質量責任的具體情形設定、增加環評工程師數量和類別要求、增加審批和評估單位責任監管以及明確編制單位具備環評技術能力的具體要求等。我們對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統籌考慮,對其中的關鍵問題多次組織專家論證,并就有關問題專門與司法部進行溝通,進一步完善《辦法》相關內容。在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基礎上,堅持問題導向,確保《辦法》的合法合規性和可操作性。
問:請問《辦法》實施后,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的管理方式與原有管理方式差異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是否考慮與原有管理方式的銜接問題?
答:《辦法》取消了對環評編制單位的市場準入限制,這是環評編制單位管理方式的重大變革。在報告書(表)編制的事中事后監管方面,較原有管理方式顯著加強,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制度,通過互聯網+監管模式,強化社會監督,完善環評責任追究體系,也方便建設單位查詢和選擇技術單位,倒逼提高環評管理服務水平。二是完善生態環境部門上下聯動的監督檢查機制,將對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的監督檢查分為報告書(表)編制規范性檢查、報告書(表)編制質量考核以及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三類,通過日常監督檢查、復核、抽查、舉報調查等途徑,將監督檢查貫穿于報告書(表)從受理、審批到后續跟蹤管理的各個環節。三是實施信用管理,明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和失信記分的程序、公開期限和累計方式,以失信記分情況為依據,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的獎懲機制。通過對無失信記分的單位和人員減少復核抽取比例、頻次,以及對失信記分高的單位和人員,視情況采取加大復核抽取比例和頻次、限期整改、禁止從業等懲戒措施,營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難行的良性市場秩序。
《辦法》在制訂過程中,充分考慮了環評技術服務市場開放后的平穩過渡問題。比如,繼續沿用現有管理模式中質量控制和質量考核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將近幾年管理實踐中開展的技術復核等工作予以制度化和規范化;通過引導編制單位提高能力水平和建設單位擇優選取技術單位,繼續發揮現有技術隊伍的行業中堅作用。同時,按照《環評法》有關規定和中央巡視提出的環保系統環評機構脫鉤要求,繼續限制環保系統單位和開展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從事環評技術服務,維護環評市場公平公正。
問:請問《辦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有什么基本要求?
答:首先,編制單位應當是能夠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接受委托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其次,編制單位應當依法具備環評技術能力,具備相應的環評專業技術人員,要不斷加強環評技術能力建設和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第三,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在報告書(表)編制過程中,要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遵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確保報告書(表)內容真實、客觀、全面和規范,要建立和實施覆蓋環境影響評價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制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序,并在重要環節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審核階段形成可追溯的質量管理機制。
另外,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要嚴格落實信息公開制度,在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本人以及編制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公開編制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編制人員從業單位以及編制完成的報告書(表)名稱類別等基礎信息,自覺維護環評市場秩序。
問:請問《辦法》將信用管理對象記分周期內累計失信記分情況作為對其實行失信懲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什么?
答:近年來,環評技術單位跨地區從業現象極為普遍,為行業整體發展提供了有利條件。但部分單位不考慮自身能力水平,在各地隨意承攬業務,由于其編制的報告書(表)質量差或不規范,往往需要多次修改,導致審批效率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給公眾和業主造成“環評難”的誤解。這些單位由于在不同區域開展業務,每次出現的問題又尚未達到違法情形,很難由一地審批部門實施有效管理。本辦法通過依托全國統一的信用平臺,歸集和累計各級生態環境部門記錄的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記分,建立“一處失信、全國公開”和“多處失信、全國受限”的跨地區環評失信懲戒機制。
《辦法》將失信記分累計情況對應的懲戒措施分為三類,從輕到重依次為加大復核抽取比例和頻次、限期整改和禁止從業。其中加大復核抽取比例和頻次的懲戒措施,是對失信記分達到警示分數的信用管理對象等作出的懲戒,對這類信用管理對象實行從嚴監管,主要是起到警示作用;限期整改措施是對失信記分累計達到限制分數的信用管理對象作出的懲戒,對這類失信行為較多的管理對象提出整改要求;禁止從業措施是對失信記分直接達到限制分數的信用管理對象作出的懲戒,屬于對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在實施中嚴格對應因存在《環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而受到禁止從業處罰的行為,保持與法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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